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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反洗钱法》背景下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法律风险与合规路径(下篇)
    2025.02.14 | 作者:肖婧、马嘉悦 | 来源:商业刑事
    开篇语

     

    随着新《反洗钱法》于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反洗钱工作迈入新阶段。《新〈反洗钱法〉背景下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法律风险与合规路径(上篇)》中深入剖析了新法的修订背景与核心内容,结合理财子公司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梳理了其在反洗钱语境下面临的挑战。

     

    下篇将进一步聚焦理财子公司在当前反洗钱监管环境下的法律风险与应对路径,结合监管动态与司法案例,从制度建设、技术应用、风险控制等维度深入分析,为理财子公司了解反洗钱实务性工作的重难点提供参考,并提出针对性的反洗钱合规建议,助力理财子公司更好地履行反洗钱义务,构建多层次风险防控体系,在符合法律监管要求的同时实现业务稳健发展。

     
     
    一、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处的反洗钱监管形势

     

    近年来,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在反洗钱领域面临的监管压力显著增强,这不仅源于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也与国际反洗钱标准的趋严密切相关。在此背景下,理财子公司的反洗钱合规工作已从简单的规则遵守转向全面的风险管理,监管机构对其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一)理财子公司面临的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地分行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目前因反洗钱受罚的违法违规事实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违法类型

    被处罚行为

    客户尽职调查

    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

    未按规定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调整和审核工作

    未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重新识别

    未按规定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

    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

    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监测机制不完善

    涉案账户交易监测不到位

    因未按规定对异常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排除理由不合理,或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不完整


    截至目前,虽未通过公开检索到理财子公司因反洗钱事由被处罚的案例,但自从2022年6月监管部门对理财子公司开出首批罚单以来,理财子公司受到的监管力度日趋严格。若理财子公司在今后的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反洗钱法,亦有面临处罚的可能。这意味着理财子公司在未来业务开展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反洗钱合规工作,确保各项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理财子公司需注意的监管要求

     

    随着全球反洗钱形势的严峻和国际反洗钱标准的不断提高,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并逐步完善和细化反洗钱相关的各项制度。

     

    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均已将银行理财公司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202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反洗钱法》也将理财子公司纳入规制范围,并相应地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金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等行为的,最高会被处以二百万元的罚款。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涉众业务的反洗钱、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合规履职情况的检查和处罚力度不断加大,反洗钱工作从“基于规则”向“基于风险”转变,要求理财子公司结合理财业务特点建立独立、专业的合规管理团队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体系,不断提升监管政策内化为业务管理规范的能力[1],以更好地对相关风险进行实时监测和灵活应对。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与创新,数字型、复合型金融产品和业务不断涌现,洗钱犯罪手法呈现科技化、远程化的特点,洗钱犯罪分子也更加专业化、团伙化。银行理财子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各项业务符合监管要求,防范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二、违反《反洗钱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金融机构因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这些案例表明,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要遵守法律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金融机构在采取反洗钱管控措施时,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平衡义务履行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并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客户知晓相关要求及其后果。这些要求不仅体现了反洗钱工作的严肃性,也反映了对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一)未完全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如金融机构未完全履行反洗钱义务,则可能需承担相应责任。

     

    比如,在(2024)内0626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在办理储蓄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有义务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及核查,包括核对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以及照片、持证开户人与身份证信息所显示的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审查核对等。虽然不能苛求金融机构审查时必须通过特定程序审查确定,并保证判断的全面准确性,但是也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以防范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疑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审核的准确性,如进一步询问,要求其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身份等。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方虽在开卡时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进行了审查,注意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其审核不严导致冒名开卡的行为客观存在,故被告方在办理储蓄卡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

     

    而在(2021)粤0391民初6914号案中,法院为审查案涉转账业务办理的合规性,就相关问题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发函咨询,该局复函称:对于他人持吴群英银行卡前往银行柜面办理个人转账或汇款,为他人代理办理业务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法》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等规定,招商银行应要求持卡人出示其本人身份证件和吴群英身份证件。由此可见,被告在办理案涉转账业务的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已构成对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违约行为。[3]

     

    (二)采取反洗钱管控措施的适当性认定

     

    1.采取反洗钱管控措施应符合比例原则

     

    为开展反洗钱工作而采取的管控措施是有必要的,但应注意平衡义务履行和权利保护问题,在实施反洗钱管控措施应尽可能减小对公民私权的不利影响。

     

    在(2021)京74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

     

    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庭审中经询,银行在通知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民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4]

     

    2.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依法开展身份识别工作,客户应当予以配合,但金融机构须依照与客户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需要核实的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后果,特别对如老年群体等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告知。

     

    根据该案事实,法院认定财通东湖南路营业部在未告知客户本人的情况下,径行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可以完成信息核实工作的情况下,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法院最终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损失以及账户内市值等因素,酌定财通东湖南路营业部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5]

     

     

    三、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合规建议

     

    理财子公司需要不断适应新的监管政策和法规变化,及时调整和优化自身的反洗钱制度和操作流程,以确保合规经营。

     

    (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将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列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新《反洗钱法》也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内容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理财子公司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部门或指定内设机构牵头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反洗钱职责,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应结合自身经营规模和风险状况,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配备相应的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提升公司内部人员反洗钱意识及反洗钱识别能力。

     

    (二)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机制

     

    理财子公司需注意遵循客户尽职调查的相关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和核实,了解客户交易背景和资金来源。在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开展过程中,理财子公司不仅要核对客户的身份证件等其他证明文件,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合理渠道对客户身份进行验证。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持续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完善交易监测和报告机制

     

    理财子公司应定期评估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建立完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交易数据的监测和分析。同时,需确保信息系统能够支持反洗钱监测需求,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交易。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更高效地开展反洗钱风险的监测工作。

     

    (四)加强与代销机构的反洗钱合作

     

    理财子公司需与代销机构明确反洗钱职责,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代销机构应按照理财子公司的要求,严格落实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等反洗钱措施,确保销售产品的合规性。同时,理财子公司应加强对代销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代销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代销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的要求。

     

    (五)平衡洗钱风险管理与金融服务优化

     

    理财子公司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在其业务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一方面,要确保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和合规性,通过科学评估洗钱风险状况,采取与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差异化措施,避免“一刀切”式管理,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避免因过度强化反洗钱措施而对客户体验和业务效率造成负面影响,在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过程中注意对私权的保护。理财子公司应通过优化内部流程、提升技术手段、加强客户沟通等方式,在有效防控洗钱风险的同时,确保金融服务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平衡好管理洗钱风险与优化金融服务的关系,实现反洗钱工作与业务发展的良性互动。

     

    (六)关注并应对新型洗钱风险

     

    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业务不断涌现的背景下,理财子公司应关注、评估相应的新型洗钱风险,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新技术应用(如虚拟资产、数字支付等)和新业务模式(如跨境理财、线上交易等)带来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并建立风险处置程序,确保在发现风险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针对变化快、复杂化的洗钱风险,理财子公司应结合监管要求,完善监测分析体系,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对新型洗钱风险的识别能力。

     

     

    四、结语

     

    在监管形势方面,理财子公司受到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新《反洗钱法》的实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理财子公司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要求,使得理财子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面临更大的挑战。

     

    而理财子公司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其特殊性也在于业务模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代销与直销模式的并存,使得理财子公司在客户身份识别和反洗钱管理上面临双重挑战。代销模式下,理财子公司难以对代销渠道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而直销模式下,理财子公司需要直接承担反洗钱义务,工作量和难度均较大。此外,理财子公司销售的产品种类丰富,业务范围不断扩大,线上业务的增加、客户群体的复杂性以及交易模式的复杂多样,都为反洗钱工作带来了新的难点。

     

    因此,理财子公司在新《反洗钱法》的背景下,应高度重视反洗钱合规工作,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机制,完善交易监测和报告机制,加强与代销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平衡洗钱风险管理与金融服务优化,并关注新型洗钱风险。全面地理解反洗钱要求并积极制定对策,理财子公司才能在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形势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实现稳健发展。

     

     

    [1]宋一程:《新监管环境下理财子公司风险管理重点》,载《当代金融家》2022年第1期:第56-58页。
    [2]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24)内06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24.3.4裁判
    [3]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6914号民事判决书2022.04.27裁判
    [4]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9号2022.01.17 裁判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96号2020.08.17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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